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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该不该拒绝处女公证
[来源:宁波人流网] [日期:2009-01-16] [录入:http://www.nbrlw.cn]
一位操着昆明口音的女士来到公证处,说要作公证。她向公证人员出示了身份证,还有一张某大医院出具的处女膜完好的证明,要做处女公证。公证人员注意到:医院出证明的时间是她来公证处的前一天。做处女公证

  王宗玉:通过“处女公证”问题,我们应该引发以下法律思考:一、我们的法律应不断健全完善,对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规定。二、公证处要更新观念,改变作风,以服务者的态度去依法进行公证业务。三、对他人的权利、隐私我们应该尊重,负有不进行侵犯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雷明光:首先,在信息社会的今天,人们尚有处女情结可说与时代发展不符,处女观念应从人们的思想中消除,否则,是对妇女权益的侵犯。其次,处女公证的出现也反映了我们的社会仍然存在男女不平等,歧视和限制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所以我认为,公证短信内容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通信秘密权与隐私权密切相关。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也认为,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议题六:我国公证制度是否存在法律盲区?

  主持人: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公证法》,相关的法规仅有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随着我国二十多年来发生的巨大变化,公证制度是否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目前我国的公证制度存在哪些欠缺?

  刘红宇:我国现行的关于公证制度法律规范不健全,公证与法律、道德规范之间调整范围不明确。公证的法律责任存在不确定性,目前还未能妥善解决。法定公证范围确认也存在不明确性,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以上都是目前没有妥善解决的问题。

  佟强:应该说我国公证制度虽然发展较快,但仍有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一面。我国有关公证的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公证暂行条例》,到今天为止,已暂行了二十余年,立法的盲区集中体现在对公证范围的确定上。显然,法律应该将二十年来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成果纳入其规范内,特别是那些反映人们个性解放和权利意识觉醒的重要内容。

  王宗玉:我国应当制定《公证法》,提高公证法律法规的层次。其次,改革公证管理体制。公证机构也要改变作风,改变观念,积极主动依法进行公证业务。第三,根据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需要,拓宽公证的范围,目前的规定及有关规章在进行公证活动中起到了指导和管理的作用,但远远不适应于现在的形势。

  雷明光:我国公证制度的盲区最主要的是没有建立起公证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因无该制度使得公证处缺乏责任感和风

  王树人:我认为是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1)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的隐私权。(2)妻子拿着丈夫的手机短信去公证,妻子的行为首先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这一行为是不合法的。对不合法的行为,进行公证是没有依据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3)他人的短信息和书信一样,是公民应享有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它是宪法第十四条赋予公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意见中,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佟强:他人通过手机接收的短信,具有与一般信件同样的私密性,即该内容属于他人隐私的一部分,故侵犯他人通信的私密性,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就案例二而言,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手机所有人的侵权,主要判断标准应该是看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至于是否违法则与申请人公证申请目的关系极大,因为该妇女公证目的是在收集与其丈夫离婚的起诉证据,其目的属合法,故我认为此时的公证行为亦属不违法,从而自然不构成侵权。如果该妇女在取得了该公证书后改变了目的,以此公证书作为诋毁其丈夫或其他人名誉的手段,则该妇女可能会构成侵权。

  刘红宇: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的重要标志是该行为是否导致名誉度的降低。公证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使用不当则可能造成侵权。在本案例中,公证行为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对有关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将公证书本身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所以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本身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但是,如果拿着公证书去社会上传播公证的内容,那么这种传播行为是侵犯公民名誉权。但侵权者为使用者而非公证机构、公证行为或公证书本身。

  王宗玉:《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

  本文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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